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3********,汉族,小学文化,**酒店员工,户籍在安徽省濉溪县**镇道**村道**庄**号,暂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10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颜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3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途经中环高架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汶水路出江场三路西约100米处,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设卡盘查,颜某某不服从公安人员指挥驾车冲卡逃跑,公安人员随即驾车追赶至本市高平路1051弄附近将被告人颜某某抓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颜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经鉴定,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某某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及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事实、公安人员对颜某某依法抽血待检的经过。
2.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及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 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颜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27mg/lOO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9.05mg/100ml,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颜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颜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文静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762126****。
2.案件卷宗和证据2册68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