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颜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西畴县人,农民,户籍地西畴县**街乡**村**号,现住文山市**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文山市**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以约75km/h的速度行驶至文山市**路**路段处时,其所驾车右前部碰撞其前方同向同车道内由驾驶学员杨某某(教练员王某某)驾驶的云*****学号车(教练车)尾部左侧,云******号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后,该车前部碰撞对向由驾驶学员胡某某(教练员舒某某,车内载徐某某等驾驶学员)驾驶的云*****学号车(教练车)前部,造成徐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在现场处理过程中,发现颜某某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176mg/100ml。当日17时51分将其带至文山州人民医院急诊科室提取静脉血样并保存。经鉴定,送检的颜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87.79mg/100ml(乙醇/血)。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第4.1条的规定,颜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萍、王某某、胡厚仙、舒俊友、徐某某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查获视频;2.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5.书证:户口证明、和解协议书等;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燕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768****。

2、移送卷宗2册共245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6份。

4、随案移送:光盘2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