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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3196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大河村往绕城路方向行驶,行经新乐镇炳灵村三社路段时将路边的行人段某某撞倒,造成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颜某某被查获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被告人颜某某的驾驶人员信息;证人巫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颜某某供述和辩解;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表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颜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左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号,电话1518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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