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住如皋市**镇**居**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颜某某于2020年1月24日17时许,饮酒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M****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石庄镇**居**组徐某甲家门前无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沿无名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沿无名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沿如皋市石庄镇东板桥路由南向北行驶,后右转沿如皋市**镇**居**组徐某甲家门前无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并故意驾车撞击徐某甲家大门、八仙桌、条凳、条台、瓷碗碟等物。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颜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4.1mg/100mL。经鉴定徐某甲家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245元。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石庄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如皋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
6.相关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兵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