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7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号之**,现住台山市**街道**路**号**房。2019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颜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J2****小型轿车由台山市台城丰客隆超市往南门方向行驶,当天1时许,行驶至环市东路路段时,被台山市公安局执勤民警依法查获。
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颜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27.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
2、鉴定意见。
3、现场照片。
4、相关书证。
5、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莹冰
检察官助理:王修胜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居住在台山市**街道**路**号**房,联系电话1382231****。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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