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0430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30日15时25分,被告人颜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11线586K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汉旗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颜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15毫克,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颜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士娜
2021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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