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6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路**号。被告人颜某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2月15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颜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颜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陈小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酒后驾驶苏NA****小型轿车沿沭阳县南湖街道临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沈阳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颜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后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颜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颜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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