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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1201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2时8分,被告人颜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C5****的小型普通客车在G15沈海高速平阳收费站内广场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情况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查获、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晓峰

                                  检察官助理 陈廷芳

                                  2020525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291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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