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阳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镇**村。2014年7月因抢劫罪,被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1时,被告人颜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黑C****7号机动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发生争执,分开后颜某某到铁岭派出所报案,称对方车辆里的人对其动手,铁岭派出所民警在调查询问时发现其喝酒,经视频调查颜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报交警。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牡丹江市公安局110报警受理单、认罪认罚文书、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毒品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2. 证人邱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史 琳
检察官助理:王艺玮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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