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颜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李胜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沪CB****号小型别克轿车,从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永泰步行街西侧家禾饺子馆门前行驶至东风路格力电器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
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沪CB****号小型别克轿车;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夏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告人颜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290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通吉
2021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665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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