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1〕Z24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颜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与杨某某等人吃饭期间饮酒。次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某驾驶渝A6****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嘉兴丽苑小区出发前往永川城区,行驶至永川区肖家冲红绿灯路口等红绿灯时睡着,后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冰被带至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鉴定,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1mg/100ml。
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决被告人颜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炯虹
检察官助理:谢智铭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颜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原址,联系电话:1532059****;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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