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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位于**镇**路**号的家中出发往太平镇凉水敬老院行驶,当车行驶至太平镇白云路太平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

2.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样提取记录等;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强

检察官助理:韩敏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联系电话:18696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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