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社**号,农民。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颜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常柴”牌手扶拖拉机从古鄯镇出发沿享大线向总堡乡家中行驶,当日17时05分许,行驶至享大线37KM+500M处时,因操作不慎车辆失控驶出路外,与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青B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
2020年9月27日,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证实从从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质量浓度为189.982mg/100ml。
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车辆,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维蓉
检察官助理:马悦儿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卷外材料2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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