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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危险驾驶案)_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四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幢**号(户籍所在地: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由谷阳镇南谷大酒店往三山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湖山路三山信用社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0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群

检察官助理李欢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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