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3********,汉族,小学文化,搬运工,住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颜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摩托车,于2019年9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颜某某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驾驶苏M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兴化市中堡镇中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龙线0公里500米路段时,与被害人鲍某某发生刮撞,致被害人鲍某某轻伤一级、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某某已就事故赔偿与被害人鲍某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和现场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程
检察官助理:蔡小飞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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