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834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平县**镇**村,住惠州市惠城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0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饮酒后驾驶粤LW****号小型轿车从惠城区冰塘幼儿园方向往冰塘市场方向行驶,至冰塘村冰塘组**号门前路段时,碰撞停在路边的粤L9****号小型轿车,导致粤LW****号小型轿车在侧翻过程中与停在路边的赣E****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8 mg/100mL。经抽血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9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被撞汽车的车主郎某某、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春兰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2916****。
2.案卷材料共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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