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店副总经理,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号**室。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22日重新收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晚,被告人颜某某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饭店饮酒,期间喊了代驾,后因被告人颜某某手机静音代驾未能与其取得联系,取消订单。当晚23时5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路**路口时,停车路中并在车内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
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龙前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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