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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19〕663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吉县***镇***村**自然村**号。前科:2000年10月31日因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06月06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交警支队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2012年8月15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10月0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8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安吉县天荒坪镇白水湾小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颜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mg/100ml,达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机动车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颜某某在本案审查起诉过程中举报开设赌场,已查证属实,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一至二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梅

2019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

2侦查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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