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423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乡**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21年2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2月2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1JRl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西山路紫阳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颜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颜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情况说明、户籍资料、不起诉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民警周亚峰、章文涛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晖
检察官助理:俞庶言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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