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867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里**号。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1995年7月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月14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于2012年8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浙JK0****号小型面包车,先从温岭市新河镇新河一号到潮未至村,然后又驾车到新河镇**村。当晚22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河中队民警接举报后,在新河镇**村老屋里**号抓获被告人。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
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一林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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