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939号
犯罪嫌疑人颜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01241978********,1978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现住宁乡市**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颜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镇X081线由**镇善山岭往**区莲花方向行驶。行驶至**镇**村地段,与张某某驾驶的湘A9****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湘A9****小车又撞到侯某某驾驶的湘A7****小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赶赴现场初查后,经现场对犯罪嫌疑人颜某某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51毫克/100毫升,后提取颜某某体内血液送检,犯罪嫌疑人颜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162.2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颜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侯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侯某某的谅解。
2019年12月19日,经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颜某某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投案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3.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张某某、戴某某证言;5.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及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颜某某主动到宁乡市公安机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2)被告人颜某某无前科、劣迹。
(3)被告人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被告人颜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侯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侯某某的谅解。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颜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颜某某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检察卷)。
3.《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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