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酒后驾驶闽BP****轻型普通货车从莆田市秀屿区**镇**村的家中出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上行)2158公里500米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浙H0****重型半挂车(挂车号牌为浙H****挂)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颜某某的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88.90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颜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 舟
检察官助理:张冬冬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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