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酒后驾驶渝AL****蓝色马自达轿车从重庆市巴南区宗申金蓝湾沿滨江路前往恒大御景湾大门处,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渝AE****商务车擦挂。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抓扯,经被害人报警,民警到场对被告人颜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02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
2019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颜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颜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同年11月8日,被告人颜某某经民警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附件: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3830****;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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