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巫山县**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魏明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柴某某联系被告人颜某某,约定到颜某某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柴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来到颜某某住处,二人在房间里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20日下午,吸毒人员柴某某联系被告人颜某某,约定到颜某某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柴某某到达颜某某住处后,联系吸毒人员田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来到颜某某住处,颜某某制作了吸毒工具,三人在房间里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21日下午,吸毒人员柴某某联系被告人颜某某,约定到颜某某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柴某某到达颜某某住处后,联系吸毒人员田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来到颜某某住处,颜某某制作了吸毒工具,三人在房间里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23日晚,吸毒人员柴某某联系被告人颜某某,约定到颜某某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颜某某将柴某某带至颜某某住处。随后,柴某某联系吸毒人员田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来到颜某某住处,三人在房间里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柴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祖清
检察官助理:马唐建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2.卷宗2册共102页、光盘6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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