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8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苑**幢**号(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路**号)。被告人颜某某曾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19年8月28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酒后步行至扬州市广陵区**苑**幢楼下停车场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用砖块、自行车砸等方式肆意损坏停放在路边的苏K1****号、苏KG****号、苏KG****号、苏KS****号汽车。经估价认定,上述四辆汽车的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2611.71元。另查明,上述车辆的维修价共计人民币5265元。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颜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广陵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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