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颜某某,自报曾用名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1********,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3月,被告人颜某某结识贩卖银行卡的卡商吕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商定,由颜某某出面到各银行开设个人账户并开通个人网银,再将办理的俗称“四件套”的银行卡、本人身份信息、网银捆绑的手机卡、网银U盾,以每套人民币500元售与吕某某。被告人颜某某先后多次将本人农行、招行、建行等银行的网银“四件套”出售给吕某某。
2020年2月26日-3月初,被告人颜某某将自己名下兴业(卡号6229082130********)、中信(卡号62176802********)等银行卡在南京租给他人使用牟利,2020年2月26日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0,000元被诈骗款转入颜某某上述兴业银行卡内再被转出,同年2月27日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诈骗款被转入颜某某上述中信银行卡内再被转出,上述被诈骗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颜某某随后知晓上述银行卡被冻结情况。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颜某某以本人名义办理后售与吕某某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8326********),被用于网络诈骗犯罪资金支付结算。2020年4月7日,被害人杜某某等十二人,先后被人实施网络诈骗,共被骗取金额人民币208,766元,上述被骗钱款悉数自被害人账户转入颜某某上述招商银行卡账户内再被转出,该招商银行卡资金支付结算总金额为25万余元(均系2020年4月7日进行)。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个人客户信息登记表、被告人颜某某办理涉案银行卡的照片材料等,证实被告人颜某某本人办理涉案银行卡的事实。
2.颜某某名下涉案招商、中信、兴业等银行卡交易流水、被害人杜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刘某乙、孙某某、阿某某、韩某某、喻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刘某甲、段某某、杨某某、李某丙的陈述笔录、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颜某某名下招商、中信、兴业等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诈骗活动,十余名被害人人民币20余万元被诈骗款通过上述银行卡被转移。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颜某某主观上知道自己出售的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客观上将自己名下银行卡“四件套”出售给吕某某,且与吕某某同住过一段时间。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颜某某和吕某某分别辨认出对方。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服通话录音光盘,证实2020年2月28日颜某某向中信银行客服人员谎称其中信银行卡中相关资金进出系其所为。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颜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和银行卡被扣押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证实被告人颜某某被抓获归案。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颜某某的身份。
9.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海云
检察官助理 :范小天
2020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三张、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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