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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诉 书

井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颜某某,绰号“豺狗”,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井冈山市,井冈山市茨坪镇黄竹坳路18号4栋。2016年12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8年8月12日因犯赌博罪被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井冈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井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井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中旬,被告人颜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泰和县桥头镇南车水库养殖场、桥头镇山上一民房、井冈山市**村合伙以赌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四天,每场参赌人员多达二十余人,被告人颜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抽水非法获利7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关系人吴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工具,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颜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规定之情节,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爱华

检察官助理:欧阳晶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在井冈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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