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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强奸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19〕228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街道**庄**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颜某某和蔺某某、刁某某(均已判刑)与史某某(刁某某的网友)相约在郓城县**街一饭店吃饭。其间,三人预谋让史某某误服催情药后实施性侵。其后,蔺某某、刁某某在郓城县汽车站附近一夫妻保健店内购买了女性催情药物放于车内。四人饭后乘车至郓城县看守所附近一树林内,被告人颜某某将药物取走驾车载史某某外出,并趁机将药物投入“营养快线”饮料内欲让史某某饮用,史某某发现该饮料瓶已开启未服用,被告人颜某某等人未得逞。当日16时许,蔺某某独自驾车送被害人史某某回家,途中蔺某某将车停在郓城县工业园区“烟郓盖业”工厂北一条僻静小路上,在车辆后座上,蔺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颜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到郓城县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颜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伙同他人以其他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其意志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江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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