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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故意伤害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4********,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号,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颜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存在债务纠纷,2016年8月3日1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到保山市工贸园区汉庄镇团山村委会旭峰管桩厂向被告人颜某某索要欠款时,颜某某、陈某某二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陈某某将颜某某右手臂咬伤,颜某某使用一根木棒将陈某某头部、牙齿、下体等部位打伤。经鉴定,陈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警。现颜某某已向陈某某赔偿医药费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一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张某某、向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 朱玉凯

检  察  员:杨丽琴 

书   记  员:丁  川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5012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陈某某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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