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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颜某某,1966 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台山市**镇**村**号**。2019年6月5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台山市**镇**村委会**村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颜某某用棍子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左手一下,致其左手受伤。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伍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绮红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居住在台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43223****

2、侦查卷宗三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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