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刑检刑诉〔2019〕186号
被告人颜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镇,现住珲春市**街**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2月2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8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22日、9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甲在珲春市**街**歌厅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殴打周某某。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延边州公安局110受理单、照片说明、户口本复印件、珲春市人民医院诊疗摘要、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信、户籍证明及其它书证;
2.证人宋某甲、毫某某、宋某乙、王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颜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冯旭
2019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颜某甲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叁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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