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州区**镇**村委**村**栋。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李某乙等人通过合法手续承包了吉安县**镇**村委会**湖采砂区的采砂权,因该采区与吉安市吉州区**镇**村**自然村相邻,**自然村村民认为李某乙等人的采砂船越界采砂,双方一直存在争议,多次协商未果。2019年4月29日,吉州区水利局、兴桥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及采砂场老板现场协调,双方约定争议没有解决之前在有争议的地方不能采砂,但采砂场一直未停止采砂。2019年5月1日下午17时许,**镇**村**村村民颜某某以**镇**村委会**湖采砂场运砂船越界作业为由,在**镇**村**村河岸边叫采砂船上的两名工人停止采砂。采砂船上的两名工人停止采砂后,被告人颜某某沿着采砂船连接在**镇**村**村河岸边的一根钢索,游泳渡河至利用绳索固定在采砂船边一艘40方的运砂船上。颜某某解开运砂船两端的固定绳索,在未取得运砂船驾驶资质以及没有运砂船驾驶经验的情况下,将该运砂船驶向**镇**村**村的河岸边。颜某某利用船体与河岸边沙洲的摩擦力将该运砂船停靠在**镇**村**村的河岸边,船体的三分之一部分冲上沙洲,三分之二部分仍漂浮在水面,造成船底裂口。颜某某在运砂船靠岸后还用工具将该船上电动机的四个固定螺丝拆卸。当日晚上运砂船上的电动机被**镇**村**村的村民抬回连家村祠堂。该运砂船因船底裂开导致船体沉没,柴油机被损毁。
经吉安县价格中心鉴定,李烛明李某乙财物损失为8928元,其中柴油机损毁价格为2928元,砂船损坏价格为6000元;另鉴定,沉船打捞费用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照片、现场图片、河道采砂许可证;2.证人颜某甲、彭某甲、颜某乙、彭某乙、李某甲、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肖某甲、范某某、曾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肖某乙、颜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未取得运砂船驾驶资质以及没有运砂船驾驶经验的情况下操作他人的运砂船,造成他人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建红
检察官助理肖雪婷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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