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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5〕502号

被告人颜某甲,外号“彩仔”,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军埠镇树某某老二片11号(以上均自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颜某甲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及21日,在普宁市军埠镇树脚村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颜某乙(行政处罚)吸食毒品海洛因二次。公安机关抓获颜某甲时,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小包(重0.2克),经鉴定,该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2.被告人颜某甲的房间相片、验尿情况的相片、查获的2小包海洛因照片、注射毒品使用的注射器;3.人口信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4.证人颜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6.理化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颜某甲有累犯、毒品再犯、强制戒毒的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吴桂武

2015年8月20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2.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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