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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77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4********,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屠户,住重庆市合川区********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20年8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8月,被告人颜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沙鱼镇、钱塘镇及四川省武胜县,以每头200元或300元的价格,从屈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蒋某某、杨某某、邱某某、王某某、蒙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处收购死因不明的死猪17头,在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屠宰、分割并用冰柜贮藏,将死猪小肠销售给陈某某制作食品,猪肉准备作为食品出售。2020年8月1日晚,重庆市合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接举报,在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查获被告人颜某某已经分割的死猪肉2823公斤,猪副产品119公斤。 

2020年8月2日晚,被告人颜某某主动向重庆市合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执法人员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重庆市合川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移送的线索函等书证;

2.证人屈某某、肖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称重监督笔录;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封通知书、肉制品无害化处理移交清单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明知是死因不明的死猪而收购、屠宰、分割,作为食品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永

检察官助理:王今今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 被告人现羁押在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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