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颜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84********,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住湖南省常德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9年8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生产假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颜某某未经有关部门许可,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非法向尚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美容药品,经营数额18万余元人民币。颜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颜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在湖南省常德市**小区家中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民警抓获,并于次日被羁押至常德市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报告、前科证明、羁押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翻译文件等;2.证人某某、田某某、曲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颜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小刚
检察官助理:陈金永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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