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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盗窃、诈骗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居住地:衡东县**镇**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4个月,2018年9月被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底,被告人颜某某与刘某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但经济独立。被告人颜某某在未告知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窃取刘某某手机微信、手机银行、支付宝花呗里的人民币15350元;冒充刘某某诈骗刘某某公公徐某乙700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其偿还赌债及赌博。

盗窃罪

1、2020年2月4日,被告人颜某某因赌博输钱,需要还账,便找刘某某借其手机支付宝、花呗里的13000元,经得刘某某同意后,其拿走刘某某的手机并获取了支付宝密码,被告人颜某某在将刘某某花呗上13000元钱转走后,发现刘某某手机上微信零钱有1100元、银行卡余额有1800元钱和微粒贷上面的10350元钱,于是用刘某某支付宝支付密码套开了刘某某微信的支付密码,在未征得刘某某的同意便将其手机上微信、银行卡、微粒贷的10350元钱全部转走。

2、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颜某某以借刘某某手机打电话为由向刘某某借手机,随后将刘某某手机银行卡里的1200元和支付宝里的500元备用金以及400元的借呗余额转走,

二、诈骗罪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颜某某以借刘某某手机打电话为由借用刘某某的手机,然后冒充刘某某在刘某某的微信里以急需要钱为由问刘某某公公徐某乙要钱,徐某乙分2次通过微信转账7000元钱到刘某某的手机微信,被告人颜某某随后通过微信将这7000元转账给了自己。为防止刘某某发现,被告人颜某某将微信聊天记录删除。

被告人颜某某于2020年2月15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徐某乙陈述;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颜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被告人颜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具有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颜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伟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押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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