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Z195号
被告人颜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务工,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来到泸县玉蟾街道花园金辉珠宝店,以挑选黄金吊坠为由让销售人员将多款黄金吊坠从柜台中拿到柜台上展示盒内,后趁销售人员不备,将展示盒内一枚黄金吊坠盗走。经物价认定,颜某某盗窃的黄金吊坠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841元。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被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2020年11月26日,泸县公安局已将扣押的被盗黄金吊坠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永梅
检察官助理:肖顺行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0209****;
2、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