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山东省临沂市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街**号**号楼**单元**室,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4月2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被告人颜某某在灵璧县**镇电信公司门口以开通支付宝送学习机器人为由,用自己的手机为李某某注册支付宝账号并绑定李某某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获取了李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后颜某某因用钱,便登陆李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于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3日盗取李某某银行账户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0288元。
2.2019年9月,被告人颜某某在萧县**镇郭**集电信营业厅门口以开通支付宝送学习机为由,用自己的手机为吴某某注册支付宝账号并绑定吴某某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获取了吴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后颜某某因用钱,便登陆吴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于2019年11月16日至12月2日盗取吴某某银行账户内现金共计人民币3780元。
被告人颜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返还了其盗取李某某、吴某某的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6.电子数据: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坦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立彬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及手机壹部。
3._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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