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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8811994********,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曲阜市**镇**村**街**号。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水库安置方工地、上车门**建筑工地、金地****建筑工地、瑞康****建筑工地、莱山区万科****建筑工地等多处工地办公室,采取溜门入室手段,盗窃笔记本电脑计19台。

作案后,被告人颜某某将盗窃所得的18台笔记本电脑低价变卖,非法获利人民币29000余元,并将全部赃款挥霍。

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19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颜某某采取溜门入室手段,进入烟台市芝罘区**水库安置方工地(***工地)办公室,盗窃笔记本电脑二台,其中黑色戴尔INSpiron14-3458笔记本电脑、黑色联想G50-80笔记本电脑各一台。

2、2019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颜某某采取溜门入室手段,进入烟台市芝罘区上车门**建筑工地办公室,盗窃笔记本电脑四台,其中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v110-14iap、黑色机械式电脑GTX1660T1、银灰色的戴尔Vostro14-4559、黑色的戴尔Vostro15-3562各一台。

3、2019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颜某某采取溜门入室手段,进入烟台市芝罘区金地****建筑工地地办公室,盗窃笔记本电脑四台,其中黑色联想拯救者Y7000、黑色惠普TNP-Q194、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G3-3579、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MacBookAir,neicun各一台。

4、2019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颜某某采取溜门入室手段,进入烟台市芝罘区瑞康****建筑工地办公室,盗窃笔记本电脑五台,其中黑色联想Y510P、红色戴尔PC-20701041045、红色宏基N15Q5、黑色联想ThinkPadEdgeE531、银灰色戴尔灵越14-3480各一台。

5、2019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颜某某采取溜门入室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万科****建筑工地地办公室,盗窃笔记本电脑四台,其中黑色神州战神K650D-G4D2、黑色联想B50-70、黑色联想ThinkPadE555、银色戴尔Vostro15-5568电脑各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申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价格认定书、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宝东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4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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