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携带刀具寻找抢劫目标。在海城区公园路8号看到被害人裴某某在停放电动车,其遂掏出尖刀威胁裴某某将钱拿出。裴某某反抗并用手抓住颜某某的手腕,颜某某抽手过程中用刀划伤了裴某某的右手虎口。随后颜某某向裴某某索要财物并出示收款二维码,要求裴某某以微信方式向其转账1****。收款成功后颜某某逃走。次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海城区长青北路12号5栋1号房403抓获被告人颜某某。2月15日公安人员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向被害人裴某某发还赃****.36元。经法医鉴定,裴某某右手刀割伤致瘢痕遗留累计达4.4cm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抢劫的赃物部分已追缴,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娜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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