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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418日被龙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1127日被龙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86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5月6日、8月6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某多次窜至位于本市龙圩区龙圩镇小转盘附近的梧州市公安局龙圩交警大队的办公大院内,趁他人不备之机,利用事先准备的剪刀将摩托车的油管剪断后引流到矿泉水瓶的方式,分别盗窃了停放在大院内的车牌号为桂D***2警、桂D****5警、桂D****6、桂D****6等警用摩托车的汽油共70多升。经鉴定,被盗窃的汽油价值人民币4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耀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在梧州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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