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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宁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颜某某分3次盗窃李某某、米某某共计10张存单及身份证,后分10次将存单本金及利息共计252760.35元取出,除少部分用于零花外,其余用于网上投资,结果投资失败。案发后颜某某退还李某某63400元。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李某某和米某某名下存单交易明细、凭证及影像资料、李某某提供的收款账单截图、撤销案件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颜鹏飞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群更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其岳父家中盗窃存单,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已退回被害人部分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瑞芳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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