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涟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准备前往新化县温塘镇田坪村找“五某某”。颜某某途经涟源市古塘乡,在该乡“好客古塘餐馆”吃早餐时,发现该餐馆老板李某某将早餐钱放入一个黑色皮包内,并将皮包放在早餐店柜子处。颜某某趁李某某上二楼之际,迅速盗得该黑色钱包,立即搭乘摩的离开现场。经查明,该黑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8000元。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颜某某在涟源市城区商园街“邵阳宾馆”302房间内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2.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康某某、杨某某;5.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曾望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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