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连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颜某某雇佣挖掘机、货车等,前往连江县**镇**村**区**工业园区内盗挖填方碎石。当日20时起,被告人颜某某指挥徐某某(另案处理)将盗挖的碎石10车共计411.12吨,装上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的货车运往**镇**村搅拌站出售。23时许,连江县公安局坑园派出所在坑园镇颜岐村巡逻时,抓获被告人颜某某及陈某某、徐某某等人,并扣押陈某某所车上碎石43.08吨。以上碎石块共计454.2吨,销售价格人民币122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证清单;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货车过磅单、购销合同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林某甲、颜某甲、吴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魏某某陈述;
5.同案人陈某某、徐某某、徐某甲、陈某甲等供述;
6.被告人颜某某供述和辩解;
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价值人民币12263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宝东
检察官助理:吴 珊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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