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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917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6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郑州市惠济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2005年5月2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4月2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7月3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本市二七区**路与**街交叉口的**店内,趁被害人白某某不备,将白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苹果XR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61.69元。现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颜某某供述;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3、户籍信息、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润

检  察  员:吉利多

2020年12月17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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