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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颜勇,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5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昌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被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6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957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2015年28日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颜勇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莱蒙都会5B座南塔消防通道,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没上锁的红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未估价),并于当日将盗得的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聂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聂某某处扣押了赃物电动车。

2019年11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颜勇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土莱王饭店门口,见被害人张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赣E*****汽车未上锁,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盗得8条金圣牌智圣出山香烟、5条软包中华牌香烟、12条硬包中华牌香烟、2条金圣牌圣地中国红香烟、2条扁盒双中支中华牌香烟(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9150元)及现金60余元。颜勇将盗得的香烟分别卖到南昌市瀛上村熊某甲处和红岭花园附近熊某乙、涂某某的烟酒店内,卖得脏款人民币150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熊某甲处扣押12条硬包中华牌香烟、从涂某某、熊某乙处扣押了8条金圣牌智圣出山香烟、4条软包中华牌香烟、2条金圣牌圣地中国红香烟,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某。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颜勇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阳光枫情小区旁的一出租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香烟、电动车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熊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颜勇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921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颜勇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到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新文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颜勇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5区1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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