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山东省高密市人,住山东省高密市**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0月31日减刑刑满释放。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日,隋某某(已判决)伙同臧某(已判决)、颜某某至昌乐县**镇**村石某某家盗窃现金130元、手机1部,共价值439元。
2、2019年6月2日,隋某某(已判决)伙同臧某(已判决)、颜某某至昌乐县**镇**村潘某某家实施盗窃,被潘某某发现后逃跑,无损失。
3、2019年5月30日,隋某某(已判决)伙同臧某(已判决)、颜某某至临沂市沂水县**镇**村吕某某家实施盗窃,无被盗物品。
4、2019年5月30日,隋某某(已判决)伙同臧某(已判决)、颜某某至临沂市沂水县**镇**村牟某某家盗窃现金200余元、茅台酒2瓶,手表1块。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电子档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石某某、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隋某某、臧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伙同隋某某(已判决)、臧某(已判决)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华卿
检察官助理:牟文英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件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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