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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827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3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来到东莞市南城区蛤地地铁口A出口停车场附近,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60元)。得手后,颜某某迅速逃离现场。2019年12月25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莞城人民公园将颜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刑事判决书书证,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两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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