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869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07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伙同“哥灵” 在南宁市青秀区**路**号**门口处,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拔钥匙车牌号为南宁5**5红旗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动
车上牌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哥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路
检察官助理:詹贵学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关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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