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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75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街道**村委会****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到昆明市西山区**附中,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附中门口的一辆蓝色联盟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660元,车牌号:2080589)盗走。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斌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 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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